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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开元网站_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法律证据吗?律师来解答

文章出处: 人气: 发表时间:2024-03-27 04:29
本文摘要:简介:本案案情非常简单,适用法律确切,其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做到微信证据的接纳标准。

简介:本案案情非常简单,适用法律确切,其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做到微信证据的接纳标准。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一些中小企业常常相结合微信这一通讯平台作为企业管理的方式,通过创建企业的微信群公布信息、展开管理。而且正处于隐私的考虑到,微信开发者腾讯公司曾声明其不留存任何微信记录,涉及记录只留存在用户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

那么,一旦劳动者与企业再次发生纠纷,微信群内容在诉讼争议的事实确认方面具备最重要起到。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定劳动合同,该食品公司没为李某交纳社会保险。

2017年2月27日,李某因食品公司并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与食品公司中止劳动关系。故食品公司不应缴纳并未投书面合约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2017年3月13日,李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提出仲裁申请人,拒绝食品公司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并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判决,上诉李某全部的仲裁催促,李某上告驳回诉讼。

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食品公司不应缴纳李某并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14.83元以及中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二审裁决:上诉食品公司裁决催促,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法院指出,虽然食品公司对李某获取的微信图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微信图片所表明的多个微信群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关联性,另外群取名为“XX精英群(全体员工)”的微信群成员人数较多、人员身份层次性引人注目、信息内容与食品公司经营密切相关,总体上看合乎一般企业工作群的特征。而且该群的部分内容,即关于在开原地区开展活动的信息与李某公司邮箱内容能互相印证。

故微信图片证据不予接纳。可以确认李某专门从事工作归属于食品公司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某不受食品公司管理,并由食品公司缴纳工资,即李某与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李某与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食品公司向李某缴纳二倍工资。另外,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负起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食品公司并未对李某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有误,李某在其法定权利受损害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明确提出请辞合乎常理,故食品公司不应缴纳李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适用法律确切,其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做到微信证据的接纳标准。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一些中小企业常常相结合微信这一通讯平台作为企业管理的方式,通过创建企业的微信群公布信息、展开管理。而且正处于隐私的考虑到,微信开发者腾讯公司曾声明其不留存任何微信记录,涉及记录只留存在用户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

那么,一旦劳动者与企业再次发生纠纷,微信群内容在诉讼争议的事实确认方面具备最重要起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还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检验意见;(八)勘验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构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所以,微信的证据性质是电子数据。而对于电子数据这一高科技产物如何在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用于,尚能缺少清晰的标准。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该环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若无以及证明力大小,展开批评、解释与反驳。但这条规定只是实质规定,特别是在对于电子数据这类证据该如何判断真实性缺少指导。如果对数据来源展开全部检验,不仅费用低、耗时宽,而且无法彻底解决问题证明力的问题。

法律是公正的艺术,司法是法律的运用,在劳动争议审判中,应该融合劳动争议的案件特点,充分发挥法官的审判能力来辨别微信证据否可以接纳。明确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辨别微信证据能否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微信群重新组建否规范 层次性否引人注目 劳动者以微信作为证据,往往是因为重新加入了用人单位重新组建的微信群。

如果用人单位坚称该群与其单位有关,应该首先从形式上审查微信群否合乎企业群的特点。如果该微信群重新组建规范,层次性引人注目,则不具备接纳标准。企业微信群的名称和人员昵称往往较为规范。

首先,不应审查该群所包括的各类名称否不具备工作性质的特点。该案中,李某获取的微信图片表明,其重新加入的微信群名称为“XX精英群(全体员工)”,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全称大致相同,而且群成员昵称命名采行“姓名+职务”的方式,不具备工作群的特征。

其次,不应审查该群的人员构成否合理,层次性否引人注目。该案中,该群人数100余人,昵称中既有行政人事、还有运营中心、库房主管等名称,形式上合乎企业管理、企业经营的特征。综上,该群从形式上看,合乎工作群的特征。(二)多个微信群之间否相互关联 如果劳动者能更进一步获取与工作涉及的多个微信群,且各微信群互相关联程度较高,则合乎接纳标准。

该案中,食品公司的经营模式除了自身经营外,还包括加盟店经营,食品公司为加盟店获取指导。而李某获取的微信群聊表明,除了“XX精英群(全体员工)”外,还不存在名称为“XX沈阳团队”“XX外阜团队”“XX猪手凤凰城店”“XX店交流总群”等微信群。这些微信群从名称上看互相关联,既合乎李某所称之为其负责管理运营督导的岗位内容,又合乎食品公司的加盟经营模式。故多个微信群之间的关联程度更为紧密,具备较强的融贯性,而且与李某的岗位职责和公司的经营相吻合,从而强化该微信证据的可接纳性。

(三)微信群总体内容能否历时性地体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 在以上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还应付微信群公布的内容综合审查,看其否历时性地体现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一方面,应该审查劳动者留存该群记录的时间段否充足宽,与劳动者的工商管理时间否大体相符;另一方面,还应该审查微信内容否能体现用人单位的管理、经营等与业务涉及的不道德。该案中,李某留存的微信群记录从2016年3月起,到2017年初为止,记录留存时间宽约一年之幸,该时间段与其主张的工商管理时间相吻合。

而且该群公布有所不同类型的通报,既还包括关于标准穿着、发票考勤等企业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又还包括企业周报、因公公干等与单位经营业务涉及的内容。故该群从内容上看,合乎工作群的特征,更进一步减少可接纳性。

(四)微信群部分内容否被其他证据证明 在审查以上三方面内容后,还不应展开最后一步审查,即审查微信群部分内容否被其他证据证明。如果微信群部分内容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则可以对该微信证据做到整体性接纳,从而确认该微信群其余内容的真实性。该案中,食品公司曾向李某的后缀为XX.com公司邮箱发送到开原进加盟店的信息,而微信群所记述李某在开原地区开展活动的信息能被李某公司邮箱记述的涉及内容证明,从而可以从整体上确认李某获取的微信群内容的真实性。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对该群记述的其余信息所证明的其他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予证实。

所以,根据该微信群的内容,食品公司对李某展开考勤管理,李某负责管理运营督导,专门从事的工作归属于食品公司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某拒绝接受食品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食品公司不应向李某缴纳并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在劳动争议审判中,如果劳动者获取的微信证据不具备以下特征:微信群重新组建规范,层次性引人注目;多个微信群之间相互关联;微信群总体内容需要历时性地体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微信群部分内容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

那么,该微信证据即可以整体性接纳,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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